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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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周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洪新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新舘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埔心鄉員鹿路與新館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新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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