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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97.8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柯秉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路段於前方同向行駛,因路況擁塞煞車減速,被告不及煞車而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狀群、頸肩部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解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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