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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勝
現於臺中市○○區○○○○○00000○00號服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勝於民國111年9月9日近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途經番花路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回堵,貿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李嘉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並在被告詹世勝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停等,被告詹世勝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李嘉笙駕駛之前開車輛尾部,致告訴人李嘉笙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吳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秀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尾部,告訴人李嘉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世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嘉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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