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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往陸橋下方平面車道,適有告訴人賴淑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右側引道,右轉彎欲往陸橋方向行進,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膝、左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臻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淑芳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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