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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2巷與鹿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暨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施奇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鹿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臏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腓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穿孔(疑似壓力性潰瘍引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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