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昆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阮思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阮思怡(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的交叉路口,左轉彎卻疏未讓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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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昆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5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港公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擬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中興路1段,適阮思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4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阮思怡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阮思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阮思怡(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阮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阮思怡、宋昆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Y-8205、MLD-735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0556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的交叉路口,左轉彎卻疏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應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35至137頁),且被告偵查中亦表示: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之主要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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