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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薇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1段25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拿取水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右偏,適告訴人潘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滑行,波及另外1台斯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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