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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清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0街00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00市00路與000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精影響行車操控能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官審酌被告於102年及103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深知飲酒後騎車將招致傷人害己之高度風險,卻又再犯本案,且因此肇事受傷,理當責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經營素食自助餐迄今數年,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且於本案發生後未及1年之112年4月19日,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適合戒酒治療,足認被告有酗酒惡習,應於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以資矯治,以確保不再酒醉駕車,爰聲請宣告禁戒處分等語。
然查,被告先前之2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2年及103年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久,其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4月19日雖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此為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未經本院於該案中宣告禁戒處分,自不得再作為是否宣告禁戒處分之參考依據。
又檢察官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見緩護療卷第6頁),僅經評估醫師勾選「適合戒酒治療」之選項,別無其他何以應強制戒酒之理由。
此外,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執行社會勞動,與配偶長年經營自助餐店,有正常穩定工作,且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費接受戒酒治療等語,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至7月間均有按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至7月緩起訴被告酒精戒癮治療追蹤聯繫回復表可參(見緩護療卷第9至12頁),故堪認被告確有自費持續接受酒癮治療之意願,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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