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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俞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俞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春街與永泰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於永泰路橫跨雙黃線,為警於彰化縣鹿港鎮永泰路23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112年1月14日0時11分許,對尤俞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尤俞勛雖辯稱: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已經到家,我看到警察,因為我有喝酒會心虛,就趕快進家門。
警察只是懷疑我喝酒,根本不知道我有沒有喝酒,然後警察硬闖進來我家,拿著測酒精的棒子看我有沒有喝酒,我覺得警方執法過當。
而且當時已經很晚,我也到家了,我不想進行酒測,警方還是在我住處內對我進行酒測,我認為警方對我進行酒測的程序有問題,取得的證據不合法云云。
經查: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
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經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康建凱、陳韋賓於112年1月13日22時至2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54分許,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永春街與永泰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於永泰路橫跨雙黃線,遂在永泰路230號前攔停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康建凱、陳韋賓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6、109、1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4、45頁)。
則員警康建凱、陳韋賓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有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等異常行車舉動而判斷其易生危害,乃上前攔停被告,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
又證人康建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永泰路道路中間就請被告靠邊停車,但他還是執意向左轉,朝他家方向去停靠在他家門口。
當時被告停下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被告住在那個住址,我以為他是配合攔查,我就向他詢問一些他的個人基本資料及駕籍。
後來他就開啟鐵捲門,我本來還以為他要回答我們,但他朝屋裡面走,我就跟著進去,後來發覺他有異狀,我在他進到他家門口時就抓住他的手,請他出來配合攔查。
我抓到被告的手時,發現他身上有不重很淡的啤酒味,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認為他前面的一些交通違規有易生危害之虞,對他進行攔查,並要求他配合進行酒測。
當時我是戴一般口罩,不是戴N95口罩,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啤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而員警目擊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後,在被告尚未到達其永泰路230號住處前,即在道路上按鳴喇叭,並騎車到被告本案機車旁邊,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未理會警方,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到住處門前,在住處門前停好機車後,打開住處鐵捲門,逕自走入住處內,脫下安全帽並開啟住處另1扇門,準備進入屋內,完全不理會警方的攔查,警方隨即上前阻止被告進入住處,並非警方硬闖被告家中一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執勤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警方提供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58頁)。
則員警康建凱、陳韋賓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被告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在道路上已攔停被告,惟被告不予理會,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後即逕自進入住處,員警跟隨被告進入其住處,乃係攔停情狀之延續,且於過程中發覺被告身上帶有酒味,而要求被告進行酒測,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
故員警康建凱、陳韋賓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對被告進行酒測所得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辯稱警方係闖入其住處對其進行酒測,執行程序有問題,取得的證據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卷(下稱第96號卷)第17至20、45、46頁,本院卷第59、141、14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第96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9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至9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鴻鈞工業社之負責人,家中成員尚有母親、配偶、1個女兒、2個已經結婚之兒子及4個孫子,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負擔房屋貸款,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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