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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世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世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吳旻彥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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