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萬結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劉溪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萬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萬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萬結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臨時停車,嗣其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轉向進入車道,適劉溪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石萬結同向左側,沿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剎不及而與石萬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溪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石萬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溪源相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過快來撞我,監視器影像有剪輯,鑑定意見書以該監視器影像作判斷不正確,且我懷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舊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臨時停車,嗣其起駛進入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側,沿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及被告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可知,本件被告停駛車輛之地點路段筆直、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足認被告對於其左後側行駛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相互核對(調偵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原係停於路肩,嗣被告起駛車輛左轉進入外側車道,於左前車輪進入外側車道後略停頓2秒鐘隨即繼續左轉,乃至被告左前車身佔據整個外側車道後,與自其車輛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可見被告當下確係路邊起駛之車輛,告訴人則係行進中之車輛,依照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於起駛時未詳加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而使車身佔據整個外側車道,致使行進於該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足見被告確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無論是被告假設告訴人會自行停等或被告自信能快速進入車道行駛,均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甚明,復酌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步往左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本案監視器影像是否曾遭剪輯、是否有原始影像供參,結果略以:當時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為彰化縣警察局的車牌機原始畫面,並未有任何的畫面調整之動作等情,有112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8433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供承無法提供其所指之原始影像,亦無監視器影像遭剪輯之證據提出,僅泛稱該影像經過剪輯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47頁),並不可採;
又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提供告訴人於案發後入院治療之病歷紀錄供參,可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2月16日因車禍經送佑民醫院診治,嗣於當日經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且其送醫當時確實有compression fracture of first lumbar vertebra(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1月27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15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3至121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91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確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相撞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進行現場模擬(本院卷第145頁),惟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已經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並於車禍當下將現場狀況拍照附卷,而案發至今已逾數月,道路現場狀況已與案發當時之狀況有所不同,亦無法事後還原當時案發經過,本院爰認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裡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女兒出社會,兒子唸高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148頁),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態度不佳,固有可議,然被告本案所涉畢竟僅係過失犯罪,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上所述已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檔案時間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 註 2023/02/16 10:32:45 至 2023/02/16 10:33:11 00:00:01至 00:00:40 10:32:45 畫面最右方處出現白色車輛(下稱甲車)左邊後照鏡。
10:32:49 畫面右方,看到甲車左前車輪轉出車道,且完整看到左邊後照鏡。
10:32:52 畫面左下方,已看到機車(下稱乙車)右邊後照鏡,甲車左邊車身已轉至車道。
10:32:53 甲車持續左轉至車道上,乙車亦持續往前方直行。
10:32:54 甲車左前車輪處與乙車 右前車身發生撞擊。
畫 面中看不到乙車車輛。
10:32:59-10:33:10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 ,甲車車輛左邊尾端亮 起倒車燈,並開始倒退 到路邊。
10:33:11 甲車駕駛人打開車門下 車,並走向道路中間方 向,爾後,消失在畫面 中。
勘驗結果: 1.甲車為被告石萬結所駕駛;
乙車為告訴人劉溪源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2.甲車於監視器畫面10:32:51起步後,停頓約2秒,於10:32:53後繼續向左切入車道內,10:32:54發生碰撞。
3.勘驗結果: 甲車起步未讓乙車直行車先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