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6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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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中橋街口,依現場員警指揮欲右轉進入中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以及相鄰間之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黃金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吳仲賢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黃金呅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3、4、5、6、7頸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林黃金呅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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