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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緯於民國111年8月11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福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文雄步行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逕行穿越道路,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線性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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