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6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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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耀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彼時適有告訴人陳秀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未注意上揭事項及路況變化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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