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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崇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員林市山腳路5段187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84mg/L,已達0.25mg/L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承認前揭時、地飲用酒後,騎乘機車,並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178號(按:檢察官誤載為山腳路5段187號)之和峰超市前跨越雙黃線後往南行駛,而為警從後尾隨、對其按喇叭,警並尾隨進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後被告於該停車場門口處,為警測得其前揭呼氣酒精濃度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警察對我酒測的地點是我家,警察從後面追我,沒有放警鈴,用喊的,我沒有聽到,警察根本就沒有攔截我,我那時候要左轉進去我家,我回家後,警察就直接進去我家,說我剛剛跨越雙黃線,說我身上有酒味,叫我要酒測,我就酒測,警察怎麼可以在我家對我酒測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當時對被告酒測、查獲被告之警員吳至加於本院作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8897號函及檢附之警員吳至加出具的職務報告暨其查獲被告路線地圖、當時佩戴密錄器錄影錄音之錄音譯文、影像擷圖、和峰超市照片(本院卷第79至10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之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7至167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罪?經查:
(一)本案警員吳至加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其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
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
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然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所明文規範。
稽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要求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指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警察查證身分亦係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之。
3.參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明定,此即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規範。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允許警察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亦係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情事發生時,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始得為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規定所為之闡述(見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則基於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誠信原則之精神,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亦應嚴格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執行職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依據,否則警察機關恣意援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執行職務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相關私領域執行,恐無從有效保障私人領域不受非法干預之基本權利。
4.查本案被告於和峰超市前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後往南行駛,其跨越雙黃線往南行駛,已是交通違規行為(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條第2款),是警發現其情後,認依客觀合理判斷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於路上尾隨在被告後面,對被告鳴按喇叭,意在請被告停車,顯係為攔停被告,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稱警員當時並未攔查伊,顯不可採。
然被告當時並未依警察指示於路邊停車,乃繼續往前(往南)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將其車騎進其住處停車場(即車庫)內,警員見狀,即跟隨被告進入其內,於被告停妥車輛時,警員始成功攔停被告等情,此由證人即警員吳至加於本院所證可知,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可資為佐。
參諸該停車場(即車庫)三面均設高牆,另一面設有矮牆及大門(鐵柵門),被告所住房屋建物亦在該大門內,建物與其停車場車庫相連(參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及錄音譯文-酒測完畢後,警員最後有幫被告將其大門關上《本院卷第101至103、167頁》),是停車場車庫明顯係在被告之私人住宅附連圍繞之範圍內,已屬被告住宅之私生活領域範圍,可視為被告住宅之一部分,則警員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尾隨進入其內攔停被告,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適法性容有疑義。
5.復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
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22段參照)。
又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是強制取得之駕駛人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
從而,酒測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藉由單純涉及行政處罰之理由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29段參照)。
目前我國對於酒駕行為之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然酒測所得證據卻可同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則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被告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
加以對人實施酒測,係取得人體自口腔所排出氣體之檢體並進行檢測,查明所含酒精濃度之資訊,以作為刑事犯罪之證據,非經受測對象配合,無從進行,亦有干預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之性質,而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自應遵守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
6.關於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因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除被告同意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同法第205條之2雖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就此有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得強制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規定,亦經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以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違憲,並認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該規定強制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得為之,然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亦認「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準此,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強制採證程序),包含酒測部分,除非經被告同意,原則上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
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乃應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得先予檢測,然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符憲法及刑事訴訟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7.查本案警員在被告車庫內成功攔停被告後,透過與被告近身及對談,聞到被告身上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而懷疑被告飲酒,進而以簡易酒精檢測棒(即勘驗筆錄上時間00:01:39至00:01:51記載之「紅色棒狀物」)靠向被告嘴巴,令被告朝其吹氣,測得被告有喝酒反應後,詢問之下,被告告知姓名,坦承其有飲酒及供述其飲酒時間、飲酒量、警員並查得被告為車主、駕照已被吊銷、並因被告自承而知悉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判刑及入監紀錄、其後查得被告已是第三次(酒駕)違規、其後多次提供杯水給被告漱口、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吳至加證述在卷及出具職務報告敘明(本院卷第193、81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屬實(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最終雖受酒測,然由其之前已多次表明:能不能體諒一下、體諒一下、這個一定會被抓去關、真的會被抓去關、看你能不能體諒一下、沒關係,我可以給你開一張紅單、可以體諒一下嗎、希望你能體諒一下,我做農的人、啊我也不是故意的、啊我就一定超過啦、這一定會關的、這絕對執行的、一定吹超過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63頁),顯示其不願酒測之意,警員吳至加亦到庭證稱:他的態度是希望我不要對他酒測(本院卷第194頁)。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流程及作業內容三(六)等規定,可知警方於使用酒精檢知器(即前述「簡易酒精檢測棒」)檢知駕駛人有酒精反應時,於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勸導後,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其餘法律效果略,不贅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其餘內容略,不贅載)逕予製單舉發。
本案警員當時明知被告已多次表達不願酒測之意,卻未依前述規定,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逕為製單舉發,反而於被告多次表示不願酒測之意時,可見其一再、反覆要求被告要接受酒測,其間甚至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房屋內時,再緊跟進入其內(見勘驗密錄器影音時間00:05:26之勘驗筆錄),難認警員所為符合前述規定之執行酒測程序。
8.又由警員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判刑紀錄、被告本件飲酒後騎車於路上之事實,其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行為,則其繼之對被告實施酒測,除屬行政調查外,亦顯係刑事偵查之作為,並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
依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及說明,除非經被告同意,原則上即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
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得先予檢測,然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查被告雖最終仍依警員指示接受酒測,然其是否確係基於真摯之自願性同意,並非無疑。
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學識不高,於警員取締過程中,已多次表達其不願酒測之意,然警員卻仍一再、反覆要求其接受酒測,甚至緊跟進去被告住處房屋內,復未依規定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以上客觀情境,已足使被告認為其應配合,而不能拒絕警員之要求,對被告之自由意志有相當壓迫性,堪使被告屈服於警員之要求,且其與警員間也處於權力及資訊之不對等狀態,以致接受酒測,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基於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尚難謂其當時接受酒測係出於自願性、真摯之同意。
應認警員對被告酒測,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狀態,警員亦未於事前或事後取得檢察官之鑑定許可。
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揭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9.綜合以上所述各點,警方逕進入被告私生活領域內攔停被告,適法性已有疑義,進而未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未經被告自願性同意,無令狀對被告施以酒測,並不合法,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可認定。
10.至檢察官雖舉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之法律問題研討,多數討論意見結論認為:警員發現駕駛人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自後跟隨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盤查,並於駕駛人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駕駛人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警員發動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駕駛人先就警員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駕駛人進入進入其封閉性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之要求係屬上開合法要求駕駛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要求其進行酒測並未違法,駕駛人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其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等情(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據以主張本案警員對被告之酒測合法。
然查,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僅為與會相關行政法院之出席法官所持之多數見解,不僅仍有不同見解存在,且係針對行政罰之合法性問題為探討,所持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辦理刑案事件所採之見解,案例案情亦係在討論對被告製單舉發拒測之行政罰的合法性,核與本案案情容有差異,法律效果亦是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進一步指明:「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2.經審酌本案警員僅為取締被告交通違規,未經被告同意,即逕進入被告私生活領域,適法性已先有疑義;
後於被告多次表示不願酒測之意,又未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未經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亦未事前取得許可令狀或於事後取得許可,就逕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所為不符前述有關警察執行勤務、取締酒駕、實施酒測程序等各項規定,亦欠缺刑事訴訟法之依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
取締酒駕等違規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經常涉及刑事處罰,警員對於前述各該相關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卻全未依照規定為之,非無刻意規避法律之意圖;
警員要求被告配合吐氣以接受酒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惟畢竟非屬侵入性之身體檢查,干預程度較血液檢測為輕;
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不低,然其未肇致交通事故,酒後所騎路程總計約500公尺(按:其酒後自其住處騎車至和峰超市,再自該超市騎車返回住處,單趟路程約250公尺,是前後所騎路程總計約500公尺,此參前揭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附之地圖標示可明《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生公共危險尚非嚴重;
禁止使用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將使警察機關正視酒測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助於依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施酒測之實務;
警員倘使依據前述各該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未必會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參以旨揭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用酒測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而無從達成;
酒測證據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甚為不利等情,認人權保障較之本案刑事訴追被告之目的上更具優先維護之必要。
因認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六、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經排除後,本案僅有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之自白,且依證人即警員吳至加於本院所證,當時並未見被告有何騎車不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予論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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