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69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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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楨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育聖告訴被告張國楨、林志達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5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張國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楨、林志達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38分許,經蔡粉莊(金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分別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西側施工封閉前端(西往東行向車道封閉,僅留東往西行向車道供雙向通行)、番花路與民生街口擔任交通指揮人員,均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通指揮人員應依當時車流以無線電相互通知管制、指揮,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銘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張國楨指揮放行後,當上開大貨車,行經番花路與民生街口時,林志達亦未管制、指揮車流,適有林育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育聖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林育聖聲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楨、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八)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書(收件日期:112年3月1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3月28日)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即112年3月1日)已經告訴。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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