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貞
陳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貞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與洪厝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陳義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葉淑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告陳義清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