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1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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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杰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宏銘告訴被告陳福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被 告 陳福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路0段0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適陳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州路2段11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宏銘人車倒地,受有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橫膈膜撕裂傷、橫膈破裂、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骨盆骨折及心臟鈍傷等傷害。
嗣陳福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陳宏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二、核被告陳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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