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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強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工北五路與鹿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右下、正中及側門牙鬆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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