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2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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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1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劉明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7至58頁,本院卷第30、3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21、23、25、27、4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應謹慎為之,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3、104、107、109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第6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造成事故之情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務農、離婚,有3名子女,需扶養子女,家中經濟不好(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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