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皓
洪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竣皓(下稱被告許竣皓)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二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尾二路87巷與環河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環河街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洪宇呈(下稱被告洪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許竣皓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被告洪宇呈亦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竣皓因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洪宇呈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下巴、頸部、左手3至5指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左手、右下肢)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