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4,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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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子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卿路1段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春川沿同向步行在前,王子諺自後方追撞余春川,致余春川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肘部挫傷和磨損傷口、左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長期臥床致產生肺炎,延至109年4月1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春川之配偶陳阿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子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被害人余春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經送鑑定,僅認為有間接因果關係,且死亡證明書亦開立是因疾病導致死亡,而非意外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13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卿路1段路口前約50公尺處,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肘部挫傷和磨損傷口、左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等傷害,嗣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阿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9至23、33至47、81、8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王子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余春川,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5至219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8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肘部挫傷和磨損傷口、左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之傷害,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4日(含加護病房5日),嗣於108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3日起入住伸美護理之家照護,並陸續由宏仁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而後於109年4月12日因無呼吸心跳,送往宏仁醫院急診後,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漢銘醫院病歷、伸美護理之家病歷及護理紀錄、宏仁醫院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81、83、89至123、129至19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2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直至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

3.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體重64.2公斤,除精神疾病外,無過去病史,昏迷指數為9至13分,自108年9月14日起放置鼻胃管,使用鼻胃管餵食,同日進行巴氏量表評估為80分輕度失能(移位需要稍微協助、輪椅自行行動50公尺),住院期間臥病並常規使用拍痰機,醫師表示因肺部問題,建議必要時先轉漢銘分院待會診胸腔科評估。

依漢銘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體重53.4公斤,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中重度失能,轉院時已臥床,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尿布、抽痰機。

依申美護理之家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照護期間需使用鼻胃管、尿布、抽痰,科氏量表為第四級完全無法活動、無法進行自我照顧、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重度失能;

被害人從漢銘醫院出院由救護車推床入機構,出院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特定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知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肺炎、左右手肘開放性傷害和擦傷、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耳聽力損傷;

家屬表示被害人住院期間出現肺炎症狀轉胸腔科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因被害人車禍後臥床無法言語,家中無力照顧故來機構照顧;

因被害人意識程度下降、腸胃管存留、吞嚥困難、腸胃活動力減低,108年10月3日護理診斷為高危險性肺吸入,目標需預防吸入性肺炎發生,108年10月4日、7日、10日抽出大量黃色黏稠痰液和痰塊,000年00月間聽診痰音改善,因109年1月17日目標未達成,與家屬討論續此一護理計畫;

000年0月間有進行數次吞嚥訓練,109年4月5日起陸續出現有抽搐、體溫偏高、發燒情形,期間數次抽痰抽出痰液,109年4月12日因無呼吸心跳送往宏仁醫院急救。

依宏仁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日定期就診(配合伸美護理之家巡診),診斷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體癬、疥癬(疥瘡)、泌尿系統疾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他搔癢症等症狀。

4.又查被害人車禍當時是步行被撞,足徵其發生車禍前身體尚能正常活動;

且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正常,並未罹患有肺部、呼吸道疾病,可以自己行動,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始臥床,沒有好轉,遂轉往護理之家照顧,業為告訴代理人余佳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綜合觀察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就醫、照護紀錄,可見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需長期臥床,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及控制大小便,咳痰功能不佳,需人拍痰、抽痰,又無法自行吞嚥需依靠鼻胃管進食,容易出現肺部疾病、引發肺炎自屬當然,且被害人於宏仁醫院門診期間,均經醫師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持續開立藥物服用,亦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肺部症狀,並無因時間之經過而獲得改善,堪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傷而長期臥床,咳痰功能不佳,進而引發肺炎,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5.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雖認:病人於108年9月13日初始昏迷指數約11分,後續於108年9月18日時記錄為9-11分,其穩定後轉至護理之家照顧,109年4月12日死於急性呼吸衰竭;

頭部外傷後意識狀況不清,如病人昏迷指數只有9分,會造成咳痰功能不佳或吸入性肺炎機率上升,然因呼吸衰竭成因太多,包含上呼吸道感染等等,故其頭部外傷與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只能有間接因果關係,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9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3、77頁)。

惟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昏迷指數只有9分,會造成咳痰功能不佳或吸入性肺炎機率上升,而本案被害人車禍前身體能正常活動,因車禍事故昏迷指數一度為9分,並於住院治療起開始臥床,咳痰困難,且無法自行吞嚥,之後均持續使用鼻胃管及抽痰,已如前述,此等情形會影響到呼吸功能及活動受限制,容易引起吸入性肺炎,甚至呼吸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害人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尚不足為被告未犯過失致死罪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僅爭執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因果關係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小心駕駛,並強化其遵守交通規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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