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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軒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德美路、和頭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附近之德美路000之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進,剛好有行人蔡斌村也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並靠路邊行走,卻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德美路東北往西南往東南方向斜穿路口後,且未靠邊行走,吳承軒所騎機車因而撞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蔡斌村,致蔡斌村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側肘、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
吳承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斌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斌村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證。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及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133條也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撞及也疏未注意上述行人行走規定而在前方同向行走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騎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走行人穿越道而斜穿路口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也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上述腦震盪等傷害之受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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