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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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員埔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蔡竹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員林大道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雙膝及左髖部挫傷、右手、左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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