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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壬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壬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段與中正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恰遇行車管制號誌為閃紅燈,其原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謝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逕行駛入,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觀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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