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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馥瑄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寮路與柑竹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柑竹路行駛,適告訴人林○誠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肩、左上臂、左肘及右側第一腳趾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傷、左胸肌肉挫傷、左肩關節積水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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