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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平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薛景姒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梁傳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薛景姒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666巷(起訴書誤載為266巷,本院逕予更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左變換車道,適被告蕭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薛景姒機車左後方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被告薛景姒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薛景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頭痛、軀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水平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景姒、蕭水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蕭水平、薛景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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