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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洲文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871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周奎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沿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
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如被告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應即為不起訴處分。
倘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迄112年11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彰檢曉悅112偵11637字第11290564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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