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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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晴天、晨間暮光、道路平坦、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劉文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俟告訴人為閃避路上障礙物,而先打左方向燈左偏、復又右偏至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因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6及第7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破裂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道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址,嗣兩車在中州路2段與酪農路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

亦即被告於發現交通險境時所得反應之時間,是否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㈣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雖稱其行向為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有異,而對告訴人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質以為何告訴人行向是先打左方向燈欲左轉,之後突然又打右方向燈往右偏,核與其前次所述直行有異時,固陳稱:因看到路上有障礙物要閃避,沒有要左右轉彎的意思等語,惟仍自承確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已足認告訴人有改變行向之事實。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該會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出具鑑定意見略以:「影像畫面約17:24:45,告訴人車沿中州路直行;

畫面約17:24:49,告訴人車顯示左方向燈且向左偏,此時被告車行駛於告訴人車右後方之路面邊線外;

畫面約17:24:50-17:24:51,告訴人車由『慢』字標線右側往左偏行到『慢』字標線上,此時被告車亦由路面邊線外往左偏行至路面邊線附近;

畫面約17:24:52-17:24:53,告訴人車顯示右方向燈後,即再次由『慢』字標線上方往右偏行至『慢』字標線右側,此時被告車沿路面邊線附近直行駛至;

畫面約17:24:54,兩車發生碰撞。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

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被告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1.57至14.5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

換言之,被告車必須於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告訴人車由使用右方向燈後往右偏行,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

惟依影像畫面約17:24:52(中)至17:24:53(末),告訴人車使用右方向燈後右偏至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被告反應距離約為兩個『慢』字標線之間的距離,以GoogleEarth量測約18.7公尺,已小於可煞停之距離(33.79至36.27公尺),顯然事發突然,被告車實難以防範。

肇事前告訴人與被告兩車原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如雙方不改變行向,應無動線衝突,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後,即再次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往右偏行,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顯有疏失;

另被告突遇驟然往右偏行之告訴人,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30124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審之告訴人改變行向之行為事出突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若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其自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㈤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向後,旋即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反覆改變行向,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此有該會彰化縣區112156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送覆議,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0124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固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改變行向而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致遭正常行駛之被告機車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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