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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成彬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1日2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電桿編號G2009DE73前,不慎與李丞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林成彬並於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mg/dl,即百分之0.187,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需照顧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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