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太平街與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旻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旻夆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美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女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旻夆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