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0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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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沿彰化縣○○鄉○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9公里300公尺處時,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下交流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宗儒(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博智,沿國道1號減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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