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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地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彰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彰南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彰南路2段,適告訴人陳宜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臀大腿膝蓋小腿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膝挫傷傷口壞死、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半月板撕裂及關節積血、左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及韌帶損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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