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1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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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正思街沿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正思街10號前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博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方沿無名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3至54頁、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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