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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德於民國111年1月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文化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文化路223056號電燈桿旁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許寶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至該處,被告車輛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雙手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3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1年2月9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2年2月1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2年2月13日彰檢原均111調偵749字第11290057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聲請人許寶月同意撤回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4號過失傷害案件」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曾莉菻及告訴人簽名於其上。
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2月14日核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4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2年2月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
是本案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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