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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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事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9月20日出監,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2次犯行部分外,尚有上開4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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