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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懿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無駕照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沿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神經第四、五節壓迫、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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