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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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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頂寮巷與中寮巷口,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頂寮巷由西往東方向停放於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車道停車,且未妥善設置安全警示措施。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甲○○(107年生、未成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機車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尾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被害人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000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獨立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及獨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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