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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登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登棋於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與00路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禾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股骨斷裂三節)、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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