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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居展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旭光路28巷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藍毓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108年生,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吳○○,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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