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4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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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效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效孟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3段20之2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洗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丑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下頷撕裂傷、左手食指指骨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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