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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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楨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沿海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欲右轉沿海路2段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周聖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後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大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大腦簾)、左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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