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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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裔昌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裔昌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朋友住處內,飲用3、4瓶啤酒與半瓶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依職權送再議,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6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速偵卷第115-117、129頁)。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1年6月1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再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15-117頁、撤緩速偵卷第5-8、15-16頁、本院卷第5、9-11、18-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1年9月30日按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撤緩速偵卷第17頁)。

然被告業於同年9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1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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