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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坤
蘇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蘇建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呂芷葳,沿彰化縣彰化縣鹿港鎮紹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鹿港鎮鹿草路2段554巷8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許炳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施清雪,沿鹿草路2段5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炳坤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前額、左肩與左足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施清雪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蘇建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呂芷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炳坤、蘇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炳坤、告訴人施清雪告訴被告蘇建隆,以及告訴人即被告蘇建隆、告訴人呂芷葳告訴被告許炳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許炳坤、施清雪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3月24日對被告蘇建隆撤回告訴,告訴人蘇建隆、呂芷葳亦於同日對被告許炳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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