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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謹
林耀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謹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洪麗琴(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妹所涉洪麗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彰化縣二林鎮趙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胡厝高幹08Z22K2499BE56號附近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妹受有雙手擦傷、左下肢擦傷及上排牙齒1顆損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洪謹則受有胸壁鈍傷及背部、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洪謹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2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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