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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58度1罐(小瓶裝)後」;
補充證據「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接續無照(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無人受傷),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
參酌其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1.30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
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未婚、須扶養父親及與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本院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江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其服務之公司,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曾翰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2次公共危險罪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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