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0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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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94號
被 告 楊雨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及由洪獻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獻斌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獻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雨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
照片25張。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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