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20,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RD-62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RD-6216號」,第7行「高新發見狀煞車及長按大聲喇叭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宜柔見狀煞車及長按大聲喇叭不及」;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刪除「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見調偵卷第25、2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又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高新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發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52分,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高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年路3段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三民街,適黃宜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後載張月紋,沿萬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高車左轉,高新發見狀煞車及長按大聲喇叭不及,黃車失控自摔,黃宜柔、張月紋因而人車倒地,黃宜柔受有下唇1*1公分、左肘5*4公分、左膝3*2公分、右手3*1公分開放性傷口;張月紋則受有左肘4*2公分、左腕4*1公分、左肩3*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高新發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黃宜柔、張月紋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高新發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已倒地黃宜柔、張月紋之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黃宜柔、張月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黃宜柔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高新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柔、張月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新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急著載女兒或兒子去看醫生,才沒有留在現場,伊通過該交岔該路口後,立即駛入一小巷內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4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紋、黃宜柔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二人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黃宜柔、張月紋,而逃逸左轉小巷離去,枉顧告訴人二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二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告訴人二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高新發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