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2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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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構成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許文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許文彰自112年5月6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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