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2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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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泱廷於民國102年3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路旁樹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104年3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均曾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又因而肇事,導致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月薪新臺幣3萬2、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林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泱廷前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姚帝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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